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4-18浏览次数:1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批准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现重点学科的开放效益,提高高等学校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教育部决定在高等学校实行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制度。

    第二条    为规范国家专项基金的使用,根据教育部《关于在高等学校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实行访问学者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访问学者制度所需的经费(以下简称访问学者基金)由国家专项和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的捐款两部分构成。国家从1999年起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高等 学校实行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制度,鼓励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向高等学校的重点实验室捐赠资金和仪器设备用于支持吸引访问学者。

    第四条  访问学者基金面向设在高等学校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用于支持这些重点实验室聘请国内外的知名科学技术专家作为访问学者所需费用。

    第五条  访问学者基金鼓励重点实验室聘请有利于发展交叉学科和新兴学科、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科学技术专家,特别是青年专家做为访问学者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六条  教育部在科学技术司设立访问学者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公室)负责受理和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基金申请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经所在高等学校按年度向基金办公室提出实验室访问学者基金申请。基金办公室每年受理两次,第一次受理时间为31日至315日,第二次受理时间为91日至915日。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随时申报。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分为下述三种类型:来自境外的科学技术专家,境内而非本校的科学技术专家,本校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基金的申请限额根据当年国家拨款额度确定。其中,境外访问学者不得低于20%,校内访问学者不得高于30%,访问学者中50岁以下的专 家不得低于70%。对于在国家组织的重点实验室评估中成绩较差的实验室,可以核减其申请限额或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条  境外访问学者在重点实验室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3个月,境内而非本校访问学者在重点实验室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6个月,本校访问学者在重点实验室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9个月。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的年平均资助额度为5万元,特别优秀的访问学者可以提高资助额度,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申请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必须填写《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经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所在学校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书》一式8份报送基金办公室。

    第十三条  基金办公室对《申请书》进行审查,符合基金资助条件的予以审批。必要时基金办公室将委托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相关学部对《申请书》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基金办公室每年分别在4l0日和lO10日前将决定资助的访问学者名单及资助经费额通知重点实验室及其所在学校。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接到批准资助的通知后,在30天内将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基金使用计划报基金办公室。在规定的时间内末返回者,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六条  基金办公室在收到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基金使用计划并经审查合格后,将资助经费核拔高等学校。

第三章        经费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  访问学者基金的经费采取按年度拨款、年终结转、节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八条  使用访问学者基金的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部门有关科技经费的规定分项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经费开支的范围限于该访问学者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期间所需要的实验材料费、仪器设备使用费、国内考察及参加学术会议的差旅费、学术资料费、生活补助费和相关 费用。凡违反基金使用规定者,将停止资助并追回资助经费。访问学者结束在重点实验室的工作后,节余经费可用于改善重点实验室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使用单位可以在基金办公室核拨的经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相关培训、奖励和会议。   

    第二十一条  获得本基金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在每年初填写上一年度的《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基金年度工作报告》,经所在高等学校汇总后于125日前报基金办公室。逾期不报者,将核减当年的资助指标。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和管理人员对基金资助的重点实验室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发观资助不当或不宜继续资助者,可停止或取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公室根据各重点实验室对基金的使用效果,作为审批下一年度基金申请的参考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基金办公室可以提取基金总额的4%用于全国的相关培训、奖励的会议以及聘请评审专家。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在本基金资助期限内完成的各项书面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等)和研究报告的第一完成单位为相应的重点实验室,并注明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访问学者基金资 ”(以英文发表的书面研究成果注明“Supported by Visiting Scholar Foundation of Key Lab. in University”),其抽印本报送基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本基金资助期限内完成的研究成果符合申请奖励条件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奖。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